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建设社会信用 体系中的作用,实现依法行政和以德监管的有机统一,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推进“信用浙江”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信用监管是指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以法定职能为依托,以信息技术为支撑,引入信用管理理念,整合系统行政资源,
通过信用征集、信用
评价、信用反馈、信用提示、信用培植、信用披露等方式,以激励、限制、惩戒、教育等手段,对企业实施市场进入、存续、退出全过程监管,促进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到位的制度。
第三条
企业信用监管是工商行政管理执法监管职能的拓展、深化和创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把各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与企业信用监管工作紧密结合。
第四条
经济户口系统是企业信用监管的基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经济户口系统,不断充实、丰富经济户口系统中的信用信息。
第五条
现代信息技术是企业信用监管的保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大投入,加快人才培养和引进,逐步提升信息化水平和企业信用监管应用水平。
信息管理机构应为企业信用监管提供技术支持和网络安全保障。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企业信用监管应当遵循统一、客观、公正、效能的原则。
第七条 承担地方政府确定的区域性企 业信用建设任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
真履行牵头责任,加强并取得有关部门的支持与合作,做好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合工作,建设政府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建立政府企业信用监管制度,实施联合企业信用监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听取社会各界对企业信用监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完善企业信用监管制度。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各类企业实施信用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九条 省、市、县、区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设立企业信用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确定企业信用建设工作的目标、任务;制定企业信用监管制度;协调与政府相关部门的关系,解决企业信用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企业信用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 落实企业信用建设
工作的目标、任务;推行企业信用监管制度;了解掌握企业信用监管情况,协调解决企业信用监管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对本级各职能机构的企业信用监管工作实施督查和考核。
第十条 企业注册、企业监管、市场监 管、合同监管、商标监管、广告监管、经济检查、公平交易、消费者权益保护等职能机构
应当将本机
构形成的与企业信用有关的信息及时录入经济户口数据库;运用信用信息、信用监管评价结果和监管类别,开展企业信用监管工作;指导下级业务工作机构开展企业信用监管工作。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在企业信用 监管中的主要职责为:提供由其办
理注册登记的市场主体的登记信息;提供在日常检查、执法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各类信用信息;根据信用监管评价结果开展分类监管;完成上级工商局交办的其他企业信用监管事项。
第十二条 以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为业务主管机关的各类社团组织,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发挥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的作用,积极在会员中开展信用建设活动,推进企业信用自律。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征集和录入
第十三条 信用信息征集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集、整理、记录、维护企业信用信息的活动。
信用信息征集,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各项业务工作时自主获得外,还可以通过与有关部门交换,组织企业自行申报等方式获得。
第十四条 凡与企业信用状况有关的基础信用信息、信用积累信息、信用流失信息和信用能力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征集。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
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原生性、再生性、发生性信用信息,按照谁办理、谁记录、谁负责的原则,由业务工作机构经办人员在业务办理完毕或有关文件生效后录入经济户口数据库。
省局负责开发、推广各类业务应用软件,努力
实现信用信息在业务办理完毕或有关文件生效后自动进入经济户口数据库;尚未使用业务应用软件的,负责办理业务的职能机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将业务数据录入经济户口数据库。
第十六条
各市、县、区工商局可以根据省局企业信息管理的要求和当地政府的决定,与相关部门建立企业信用信息交换制度,实现数据共享。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省局企业信息管理的要求主动与相关政府部门协商,按照协议或者约定的范围、标准,交换、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与相关政府部门可以约定,交换的企业信用信息只用于与职能、职责有关的业务,不将对方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提供给其他第三方,不提供查询,不以盈利为目的进行使用。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在办理企业年检时向企业征集前一年度的信用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监管机构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记录到经济户口数据库。
企业应对办理年检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省辖区内企业的 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在处罚文书
生效后直接记录到经济户口数据库,同时将处罚文书抄送企业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外省企业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将处罚文书抄送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省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省辖区内企业作出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本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由企业所在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监管机构负责录入经济户口数据库。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录入、校对、确认制度,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工作的督查、考核,保证信用信息录入的及时性、完整性、准确性。
任何单位、个人非依规定权限、程序不得擅自修改、增删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不同单位、部门提供同一内容的企业信用信息,属于基本信息的,采用登记部门、审计部门提供的信息;属于荣誉性信息的,采用授予部门提供的信息;属于处罚性信息的,采用处罚机关提供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以随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监管机构申报信用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监管机构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记录到经济户口数据库。
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信用信息,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企业申报的信用信息有效期届满未获重新确认或者失效的,不再作为信用评价的依据。
第四章 信用监管评价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录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核属实的,应予以修改。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企业行为规范和信用能力等信息,对企业信用状况进行综合量化评价,实现信用分类。
对企业开展信用教育、赋予信用资产、实施信用激励、信用约束和日常检查,应当依据信用监管评价结果。
第二十四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制定全省统一的企业信用监管评价标准。
评价标准中的指标体系、数学模型和计算机软件,根据信用监管评价的实际需要制定、开发并修改,全省统一使用。
企业信用监管评价所涉及的行业标准数据,实行全省统一。
第二十五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按照信用监管评价标准对其信用状况进行评价。
辖区外的企业设在辖区内的分支机构,应当参加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管辖区内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单独进行信用监管评价。
第二十六条 企业信用监管评价分为AAA 、AA、A、B、C、D六级。
AAA表示信用优良,AA表示信用良好,A表示信用稳定,以上三级用绿色表示;B表示信用波动,用蓝色表示;C表示信用低下,用黄色表示;D表示信用破产,用黑色表示。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每年11月30日前,对经其登记注册的企业的信用监管状况作出评价。
已经实行数据集中的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一评价。
第二十八条 信用监管评价由计算机从经济户口数据库中提取数据,根据信用监管评价标准,自动形成评价结果。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年度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等级作为企业经济户口数据长期保存。年度信用监管评价等级一般应保持不变。
年度信用监管等级评定之后,发现企业有未记录的违法失信行为或者其他信用信息的,应对该企业的信用监管等级进行重新评价,同时调整企业的年度信用监管评价结果。
第三十条
年度信用监管等级评定之后,企业发生足以影响其信用状况的情形的,应对该企业的信用监管等级进行重新评价,并相应调整企业的日常监管类别。
第五章 信用状况反馈
第三十一条
向企业反馈企业信用监管评价情况是信用监管的重要环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结合日常监管,逐步扩大信用反馈范围。
向企业反馈信用监管评价情况的依据是企业信用监管评价报告。
向企业反馈信用监管评价情况,可以采用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方式。
第三十二条
企业信用监管评价报告只向被评价企业反馈,供被评价企业了解自身的信用状况。不向其他单位、个人公开;但被评价企业同意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企业信用监管评价反馈,由负责评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年度检验或者开展日常检查时实施,也可以采用邮寄等其他方式实施。
已办理数字证书(CA)认证的企业可以通过互联网查询自身的企业信用监管评价报告。
第三十四条
企业信用监管评价报告主要记载被评价企业的信用评价结果,包括企业信用监管等级、各项得分情况、主要信用积累情况、主要信用流失情况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提示等内容。
企业信用监管评价报告以书面形式反馈的,加盖实施评价机关专用章。
第三十五条 被评价企业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如 用于评价的信用数据无差错的,不予重新评价。如用于评价的
信用数据有差错的,企业可以重新提供同期、有效的信用数据,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业务机构审核其真实性、准确性后,予以重新评价,并调整企业当年的信用监管评价结果。
第三十六条 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结果,在全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内部开放,为实施企业信用监管提供条件。
第六章 信用监管提示
第三十七条
利用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等级和其他信用信息,经济户口系统自动产生信用监管提示,提醒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予以注意或者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济户口系统自动发出关注提示:
(一)有轻微违法失信行为被工商部门告诫的;
(二)一年内被行政处罚的;
(三)企业信用监管等级为B级及以下的;
(四)信用监管等级降低的;
(五)获得的各类信用资产等级降低或被取消的;
(六)企业获得的行政许可等资格标有期限的;
(七)企业财产用于抵押或者担保的;
(八)有关部门提请关注的;
(九)有其他特定行为需要关注的。
第三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济户口系统自动发出协助提示:
(一)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行为,需有关业务部门查处的;
(二)正被立案查处或应办理而未能办理有关手续,需要有关业务部门办理相关业务的;
(三)办理有关行政手续,需要有关业务部门先行审查、处理的;
(四)按有关规定享受信用激励政策,需要有关业务部门落实的;
(五)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等级为B级及以下,或者有其他规定情形的,申请各类信用资产的;
(六)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等级为C级及以下的,需要有关业务部门按规定取消其已获得的信用资产的;
(七)新设立企业需要回访的;
(八)企业从事经营活动所依赖的条件消失或失去经营资格的;
(九)其他部门依法提请查处的;
(十)有其他特定事项需要相关业务部门协助的。
第四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济户口系统自动发出限制提示:
(一)法律规定不得从事相关活动,但提出有关要求的;
(二)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董事、监事的情形,但提出登记申请的;
(三)其他部门依法提请限制的;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要予以限制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应当按照信用监管提示的内容,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对于关注提示,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应当在日常管理中予以注意或在办理相关业务时予以重点审查。
对
于协助提示,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情况,采取不予办理、巡查、告知、告诫、立案、予以落实相应的激励政策或取消已获得的信用资产等具体措施,并将处理情况予以记录。
对于限制提示,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应当在企业办理相关业务时进行严格的限制,不予办理相关的手续。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发出信用监管提示,提示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引起注意,或者建议采取相应措施。
承担地方政府确定的区域性企业信用建设任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信用监管评价等级为C级的企业,应当建议当地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撤销已经授予的各类信用资产。
第七章 日常检查
第四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 据企业信用监
管评价结果和有关信用监管提示,结合企业的行业特点、经营特点和其它监管要素,根据本单位的人员状况和管辖地的实际情况,有效组织开展对企业的日常检查,实行动态监管。
第四十四条 对企业的日常检查,按照监管频率的不同,分为A类监管、B类监管、C类监管、D类监管。
A类监管为较低频率监管,适用于企业信用监管
等级为A级以上的企业,对该类企业检查的主要内容是提高其遵法守信水平,帮助获取更多的信用资产;除开展专项检查、重点行业检查和有举报投诉外,对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等级AAA、AA、A级企业,实行重点企业走访制度,实行跨年度检查。
B类监管为适度频率监管,适用于企
业信用监管等级为B级的企业、被工商部门行政告诫的企业、当年新设立的企业等,对该类企业检查的主要内容是存在问题的处理情况、登记事项的执行情况,一般每年检查一次。
C类监管为较高频率监管,适用于
企业信用监管等级为C级的企业、年检等级为B级的企业、被工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企业等,对该类企业检查的主要内容为违法失信行为的整改情况,一般每年检查不少于一次。
D类监管为高频率监管,适用于企业信用监管等
级为D级的企业、列入专项检查的企业、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重点行业企业、监管提示要求检查的企业等,对该类企业检查的主要内容是停止经营之后的后延监管及专项检查、重点行业监管、监管提示相应要求的事项,可根据需要随时检查。
第四十五条 日常检查完毕,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应当将检查结果及时、准确、按要求录入经济户口系统。
第四十六条
日常检查中发现企业有违法失信行为并被查处的,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该企业进行即时评价,同时调整该企业的信用监管类别。
第八章 信用培育和服务
第四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企业信用监管,赋予信用优良企业以信用资产;鼓励、指导有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重塑信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做好各项信用资产的开发、培育、使用和管理工作,使市场主体获得相应的信用资产。
第四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结合企 业
信用监管工作,听取企业在生产经营、合同、商标和广告管理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为各类企业提供信用管理的指导和帮助,帮助企业改进经营管理,提高依法经营和信用管理水平。
第四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的各类社团组织授予企业守合同重信
用单位、广告信用单位、消费者信得过单位等信用资格,或者认定知名商号、著名(驰名、知名)商标、知名(著名)商品等信用资产的,企业的年度信用监管等级应在A级以上。
第五十条 年度信用监管评价等级在AA
级以上的企业,因非主观故意因素,致使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等级、日常监管类别降低,企业在一定期限内主动采取整改措施,纠正失信行为,消除失信行为带来的不良后果,重建企业信用的,可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信用修复,消除不利影响。
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的程序对申请信用修复的企业进行重新评价,同时,相应调整企业的年度信用监管评价等级和日常监管类别。
第九章 信用披露
第五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公开企业的信用状况,或者根据社会公众的申请满足其查询企业信用状况的要求。
第五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
并允许社会公众查阅的信息,为公开披露信息,允许社会公众查阅。限制披露信息在符合法律规定或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允许社会公众查阅,禁止披露信息不向社会公众开放。
企业登记和年检信息、受行政处罚信息,为公开披露信息。
限制披露信息,当事人书面同意披露的,视为公开披露信息。
第五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办事大厅、工商所设立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设备,方便查询公开披露信息。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网络建立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平台,方便查询公开披露信息。
第五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网络或其他媒介,公开有优良信用资产企业、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企业的信用信息。
每年度企业信用监管评价后,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对集中地对企业信用状况进行一次公示。
公开企业信用信息,一般按照登记管辖的原则实施。
第五十五条 以牟利为目的,查询或者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批量企业信用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拒绝。
社会公众需要查询其他部门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告知其向提供该信息的部门查询。
第十章 个体工商户、市场经营者的信用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信用
监管是对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全面开展个体工商户的信用监管。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评价由注册地的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市场经营者
信用监管是市场信用建设的重要环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逐步推行市场经营者的信用监管。市场经营者的信用监管评价由对市场负责监督管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的信用监管评价以市、县、区为单位实施。在市场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经营者信用监管评价,不实行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评价。
市场经营者的信用监管评价以市场为单位进行。 在市场内经
营的企业、外地企业设立在当地的分支机构,除实行企业信用监管评价外,同时实行市场经营者信用监管评价;本地企业在市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市场经营者信用监管评价。
第五十八条 个体工商
户、市场经营者信用监管评价的数学模型全省统一。信用监管评价的具体指标内容及分值,除省局统一规定的以外,实施评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调整。
个体工商户、市场经营者的信用监管评价结果和其它信用信息,长期保存。
第五十九条
对查无下落的个体工商户,当年评价时直接列为信用监管等级D级管理,当其重新申请从事经营时,信用监管等级直接定为B级。
第六十条 对个体工商户、市场经营者各监管类别的相应的监管措施,由各地自行研究确定。
对个体工商户、市场经营者是否实施信用监管评价反馈制度、信用修复制度,由实施评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六十一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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