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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信用服务机构备案办法(试行)
来源:  时间:2010-6-19 发布人:

第一条(依据和目的)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诚信江苏建设工作的意见》(苏发〔200714号)和《江苏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三年行动计划》(苏政办发〔20088号),为加强我省信用服务机构规范管理,促进信用服务机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信用服务机构的备案和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向其提供信用评估、信用管理咨询、信用培训、信用担保,以及其它信用服务的经营性组织。

信用征信机构依照《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实行特许经营管理,有关年度备案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管理部门)

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信用办”)负责本省信用服务机构的备案管理。

省辖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用办”)负责住所在其辖区内的信用服务机构的备案和备案管理,并将备案管理情况定期上报省信用办。

第四条(备案材料)

信用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江苏省信用服务机构备案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服务机构章程复印件;

(五)主要业务规范文本。

申请办理备案时需提交上列材料各一式两份,均需加盖申请机构的公章;并带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以备验证。《江苏省信用服务机构备案登记表》可以到市信用办领取,或者在诚信江苏网站以及江苏省经贸委网站下载。

第五条(备案申请和备案证书核发)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或经营范围增加信用服务业务内容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市信用办申请备案。

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市信用办应当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江苏省信用服务机构备案证书》(以下简称“《备案证书》”)。

市信用办应当督促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信用服务机构及时备案。

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30日内,向当地市信用办申请备案。

第六条(备案信息公开)

省市信用办采取集中或者分批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备案信用服务机构的下列信息:

(一)中文名称和《备案证书》编号;

(二)业务经营范围及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三)信用服务机构自愿公开或省市信用办要求公开的其它信息。

第七条(备案变更)

已办理备案手续的信用服务机构,其申请备案时所提交材料或《备案证书》记载事项的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信用办申请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市信用办应当及时核实相关备案内容,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八条(备案证书保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备案证书》,以备查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转借、涂改或者伪造《备案证书》。

第九条(遗失补证)

信用服务机构遗失《备案证书》,须凭有关证明材料向市信用办申请补证。

市信用办自受理补证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新证。

第十条(年度备案更新)

信用服务机构于每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度检验通过后30日内,向市信用办申请办理年度备案更新。信用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年度备案更新时,须向市信用办提交年度报告。

第十一条(应用解释)

本办法由省信用办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从2008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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