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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性与有效性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首要考虑的问题
来源:  时间:2020-6-28 发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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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信用讲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法治之道”讲座顺利举行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法治之道”讲座顺利举行

2019年5月29日,数字经济与法律前沿问题系列讲座第二讲“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法治之道”在后主楼1922会议室顺利举行。本次讲座由北京大学法学院沈岿教授主讲。来自中国政法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中央财经大学的嘉宾以及校内外三十余名学生参加了本次讲座。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柴荣教授简要介绍了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以及学生培养的现状,对沈岿教授莅临北师大表示感谢,并预祝本次讲座取得成功。

北京大学沈岿教授首先指出,合法性与有效性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首要考虑的问题。他认为,当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作为一种制度信用的确存在其积极作用,但是也有其有效性边界,更存在合法性困境,这就需要按照法治国原则加以型塑。当前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正朝向“政府、市场、社会、司法”全方位覆盖推进,在深化社会诚信意识的同时兼有加强法律实施之意。多领域、多层级主体制作信用规范的同时,政府发挥了主导作用。并且,“一处失信,处处受限”俨然成为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原则和政策导向。

沈岿教授指出,依靠契约、法律规则的制度信用不同于以互相熟悉、信任为基础的人格信用,是经济理性时代的产物,其功效日益显著,而人格信用却越来越难以适应工业化、城市化、信息化、网络化迅猛发展的今天。制度信用存在其有效性边界,其难以完整体现信用主体的品行,制度信用瑕疵不易修复,评判方法难以合理适当,且制度信用易被滥用从而增加权力主体的寻租空间。

沈岿教授认为失信惩戒制度需要在法治国原则下予以完善,失信缺乏法律层面的界定,仅有规范性文件的列举,而声誉不利、资格剥夺、自由限制等失信惩戒措施以及联合惩戒措施,存在对依法行政原则、尊重保障人权原则、不当联结禁止原则、比例原则的悖反。

为应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存在的一系列合法性困境,沈岿教授认为,首先,应当重新找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政策定位,反思 “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政策导向。其次,借鉴行政处罚法,在法定权限内区别化设定失信惩戒措施,失信记录、提醒告诫、重点监管可由规范性文件设定,而声誉不利只可在法律、法规、规章中设定,依照行政许可法,有权主体可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对特定活动资格的许可以及获取公共资源、资格及荣誉的限制,但是,对职业自由、行为自由与获取社会保障的限制只能制定法律。另外,社会信用规范的制定只有符合法的一般原则,才能达到良法善治的效果。最后,目前对于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主要集中于社会信用规范制定之后的实施,而社会信用规范制定的审查与救济也应当是可得的。

沈岿教授面对在场嘉宾与同学的问题,一一给予了回应,并呼吁学界和实务界应该对于制度信用的有效性边界和诸多困境尽快取得共识,重新设定其目标和运行模式,以期真正发挥制度信用的适度功效。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数字经济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汪庆华教授认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背后是人性完美、毫无瑕疵的假设。失信惩戒的实施机制比较灵活,欠缺规范的约束。失信惩戒机制一般来说相对人缺乏参与,容易被滥用。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在有效管用的工具理性之外,更要考虑正当合理的价值追求。此外,社会信用监管作为信息监管的一种形态,可能会形成和政策、法律平行的治理手段。

北京师范大学黄凤兰副教授指出道德伦理在中国文化中的重要地位,建设社会信用体系要处理好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在注重惩戒机制的同时也不可忽视奖励机制的重要作用。由于强制可能会带来抗拒,指导与强制同时并举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有效措施。另外,信用监督机制缺乏救济导致负面效果难以消除,如何监督监督者值得学界的思考。

中国政法大学成协中教授认为个人对公共机构信用评价的许可或拒绝权利构成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前提性问题,个体私密空间进入公共领域接受评价的正当性需要进行宪法层面的探讨。其次,制度信用需要进一步明晰其评价对象和内容范围。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毕洪海副教授指出目前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在公共信用领域形势严峻,联合惩戒措施的推进极大扩展了政府的监管力度,在全面建设公共信用的进程中需要关注信息收集与输出的内容和边界,并不是所有的信息政府都应当收集,应当将与信用无关的信息进行辨别并剔除。面对当前公共信息与私人信息相混同的现状,政府与企业试图互取所需并强化监管,不利于私人自由的保障,公共信息与私人信息利用的途径应当适当区分。社会信用的判断者缺乏监督会加剧权力滥用的倾向,公众对社会信用规范的立法者难以造成有效制约,这会对民主法治造成严峻的威胁。信用评价的方式简单粗暴容易造成数据与事实的偏离,而自动评价、自动惩戒的运用又加剧了个人权利保护的困境,目前的信用积分制度有悖于宪法人权保护原则,背离现代社会人人平等观念。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张欣副教授提出讨论社会信用体系相关问题之前需要对一对关系加以讨论,即一个国家或者社会的信息收集和分析能力与治理路径和治理风格之间的关系。从诸多古代的与社会控制有关的制度设计中都可以窥见二者互动的原理。因此,社会信用体系的成形在一定程度上是因为信息科技给国家赋权之后在治理工具和治理风格上的一种改变。社会信用体系出现的原因是纷繁复杂的,其中一点是社会结构的变革与信任治理机制之间的断裂和位移。由于社会迅猛发展,传统的信任机制瓦解断裂,需要重新构建新型的信任机制以重新发挥信誉机制的约束作用从而重构信任,助推诚信社会。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信息归集、收集和分析存在障碍,政府缺乏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能力,个人面对错误信用评价时缺乏救济与修复制度。依靠整齐划一的信用体系建设而成的社会缺乏多元化、个体化,很难说是符合预期的,张欣老师认为诚信社会同时应当是一个充满活力和创新的社会。

中央财经大学刘权副教授从比例原则出发衡量失信惩戒措施。刘权老师认为失信惩戒措施以提高社会信用为目标,符合目的正当性原则。失信惩戒措施可以助推社会信用的实现,因此也符合适当性原则。但是,失信惩戒措施可能并不符合必要性原则,或称为最小损害原则,最小损害原则要求在所有能够达成目的的手段中选择相对损害最小的手段。“一处失信,处处受限”为达成提高社会信用的目的,采用了过度损害个体权利的手段。另外,失信惩戒措施也不符合均衡性原则,失信惩戒措施所造成的损害同要达成提高社会信用的目的之间不成比例。刘权老师认为可以推进对于失信惩戒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合宪性审查,以及完善对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附带性审查,增强失信惩戒措施的形式合法性与实质合理性,做到“一处失信,一处合理受限”。

北京师范大学马剑银副教授认为信用体系建设从经济领域扩展到了社会治理领域,如何通约经济领域与社会治理领域,并转变信用的算法,是时代转型背景下需要回答的问题。人格信用评价全面但适用范围狭窄,制度信用评价不全面但是适用范围广阔,二者结合之后会使得掌权者更加容易侵害个体的权利。当下的中国面临现代性重构,完美人格的建构作为传统文化复兴的产物,冲击了作为现代性语境的法治进程,如何协调中西古今的观念面临新的困境。另外,超越经济领域的信用信息的识别、辨析和分类需要一套复杂的算法,不能将各种因素简单相加组合,简单量化。

北京师范大学刘培峰教授指出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的原因,从适应市场经济到实现全领域社会治理进行漂移,进而分析社会信用体系是作为统治工具亦或是治理工具来使用。其中值得思考的是,伴随当下正推进的网格化治理、评估制度以及权力下移,可以结合诸多新情形、新形势讨论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

北京师范大学郭殊副教授认为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是当下社会转型背景下政府重构社会控制方式的尝试,也凸显政治系统对经济系统的殖民化,混淆了系统之间的界分,难以构建新型的秩序状态。郭殊老师认为,可以关注域外比较研究,避免在制度移植的过程中负面后果的出现。

北京师范大学唐璨副教授指出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过程中,实践应用远远超过了理论研究和法制建设,对于实践层面所产生的非意图后果需要立法框架的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当下信用治理的推进步履过快,问题层出不穷,仍需要实践和理论的长期探索,而信用治理工具的有效性与公民权利保护存在诸多紧张关系,对于法不溯及既往、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悖反加剧了制度设计的负面效果,另外,地方层面的信用立法对法律保留事项也造成了严重冲击。唐璨老师赞成社会信用体系在成熟领域的局部应用,目前应当转变政策思路,把握好制度信用的有效性边界。

北京师范大学张江莉副教授从经济法角度出发,认为法律对企业施加信息公开义务,其目的是为降低交易相对人的交易风险,而个人征信评价是金融系统为降低金融系统性风险的特定要求,一般性的信用体系收集并输出个人信息并不可取。在可以获取和输出信息的情况下,对目标主体的评价权更多地应当归属于利益相关人,由潜在交易相对人决定是否进行交易,政府只应承担设置安全底线的兜底责任,不应当垄断信用评价权。失信应对措施不应当具有惩罚性,社会征信系统需要注重个人权利的保护,对于失信人的信息收取和输出、评价、限制需要制定高位阶的法律、法规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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