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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信用惩戒泛化乱象调查:征信和信用为何分不清”
来源:  时间:2020-7-13 发布人:

评“信用惩戒泛化乱象调查:征信和信用为何分不清”


      看了“信用惩戒泛化乱象调查:征信和信用为何分不清?”的文章。我仔细读了下,第一眼扫的时候觉得不错,再仔细看,有些观点也不敢苟同。简单聊一下。

一、到底是信用概念泛化了还是用信泛化?

    我不赞同动不动就把一些行为归到信用中,也反对不加甄别的把一些行为与信用区分开,或者划各范围,什么是信用行为,坦白的讲怎么划都会有争议。信用行为的落脚点在于是否承诺了,如承诺了,就可以纳入信用管理,若没有承诺,就不应该与信用有啥关系。违法行为能否纳入信用关键在于法律是否从普通认识上(不是法理上)达到了“契约”的概念。献血行为本身无所谓信不信用,但是我承诺要献血结果兑现或者不兑现,当然可以纳入。如不把握这个实质,这个问题还会一直纠缠下去。有些地方立法划信用信息范围本身就是错误。

    所谓的滥用,一方面是否被纳入信用管理的行为有承诺;另一方面在于用信单位。失信行为纳入信用档案没有任何问题,但是用信单位如何理解和使用是关键。作为市场主体自主选择,因为你闯红绿灯了,我就是不录用你,这没有问题,关键是政府及公共事务部门,它的态度是什么?它是如何用信的,这会不会造成不公平,会不会存在不合理?所谓的滥用,根子其实是在这。比如一个轻微失信,政府补贴就不给了,或者评优的时候作为考虑因素了,没有合理排除,信用主体当然有意见。

二、人行与发改委的信用体系是两套体系?

    一段时间以来,这个人行与发改委在信用观点上存在争议,我也没想明白。社会信用体系不是发改委和人民银行双牵头吗?重大的文件,两者不是都会签了吗?难道发改委是悄悄发的?社会上怎么会产生两个体系的概念和区分呢?还硬说人行搞的是征信,发改委搞社会信用,简直无法理解。

    其实包括发改委在内的各个部门采集信用信息也属于征信行为或者活动,为什么搞社会信用立法,其主要的目的之一也是为了规范这些部门的征信活动。不少人搬出《征信业管理条例》,感觉这就是区别的法律依据。但是仔细看看可以发现这个条例从来没有说只有人行征信中心和征信机构的才叫征信活动,只是明确其他部门搞的不受征管条例调解而已。

    事实上,中国不存在两套信用体系的概念,两套系统并不代表两个体系,让市场监管局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情何以堪呢?就拿行政处罚信息来说,就有四个地方可以展示,政府网站上、公共信用平台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人行征信系统上。这个又咋个理解?是不是四套系统?

三、经济信用与社会信用是并列的?

    今天还看到一个词:经济信用,还与社会信用并列。把信用硬生生的分为与钱有关的信用,与钱无关的信用。这个理解我觉得也不怎么合适,首先这个说法不足以把中国的信用体系分成两派,其次这个理解存在对信用逻辑的误解。我们觉得应该是信用在不同领域的体现,跟钱相关可能体现出欠钱还钱,跟钱无关可能体现出遵守约定承诺。这是信用的表现形式不一样,不存在两种信用的概念。从大的方向上看,社会信用说是信用的整体,在这之下,有不同的领域,金融行为是一块,日常行为是一块。而不是分什么经济信用和社会信用。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一项长期、复杂而系统的工程。社会信用体系主要由社会信用环境、信用基础设施和信用服务市场构成。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大力推进下,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取得了阶段性的历史成就。未来除政府以外,社会力量,尤其是市场力量将发挥重要作用。因此发展信用服务业不仅仅关系着一项服务业的发展,也关系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大局。不用在一些概念上过于纠结,集中力量培育和发展信用服务业比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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