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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债务催收管理条例》(立法建议稿)
来源:  时间:2021-12-5 发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债务催收管理条例》

(立法建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债务催收行为,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第三方、催收机构及其催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债务催收行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债务催收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债务催收业务,是指催收机构在接受债权人委托或者受让债权后,指派催收员对债务人进行提醒还款,向第三方获取债务人的个人信息,以及请求第三方协助催收或者代偿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债务,是指自然人因信用借款和生活消费产生的债务。企业之间的债务、有担保的个人借款以及不合法的债务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催收机构及其催收员从事债务催收业务及相关活动,不得违背法律法规,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条 催收机构及其催收员从事债务催收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第五条 催收机构及其催收员从事债务催收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循效率原则。


第六条 催收机构及其催收员从事债务催收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级派出机构(以下称债务催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债务催收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催收机构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催收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业从事债务催收业务的机构。


第九条 设立催收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债务催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三)具有5名以上发起人,且发起人具有国家催收执业证书;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五)国务院债务催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催收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债务催收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债务催收行业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设立的催收机构,必须在机构名称中标明催收字样。


第十二条 催收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省级债务催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催收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省级债务催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催收机构应当为催收员举办从业相关的教育培训,提升催收员专业素质。教育培训相关资料应保存5年以上。


第十四条 催收机构应当建立能够有效支撑债务催收过程管理和行为管理的催收业务系统。催收机构及其催收员开展的债务催收活动应在系统内记录,相关记录应保存5年以上。


第十五条 催收机构应当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履行信息安全管理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出入管理、人员管理、业务操作管理、数据信息管理、权限管理、作业场地及机房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催收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财务、资产、品质、投诉等管理制度,对催收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涉及违法犯罪的催收员,应当依法移交有关机关处理,并向债务催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债务催收行业管理协会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催收机构应在官方网站披露投诉渠道,并建立有效的债务催收投诉处理机制,认真记录并处理投诉意见,并结合投诉意见规范债务催收行为。


第十八条 催收机构对受其指派的催收员及辅助人员在催收过程中出现的过错,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责任。

催收机构不得指派没有取得催收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处于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的催收员以催收员名义从事催收业务。


第十九条 催收机构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将催收业务转委托或者变相委托给第三人。


第二十条 催收机构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催收机构及其催收员的声誉或者其他合法权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诋毁、诽谤其他催收机构信誉、声誉的;


(二)无正当理由,以低于同行业收费标准为条件争揽业务的,或者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方式争揽业务的;


(三)指使或默许催收员冒用其他催收机构及其催收员名义进行违法违规催收的;


(四)就催收服务或者结果作出虚假承诺的。


第二十一条 催收机构应当向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库报送债务人逾期违约及催收的相关信息,防范多头借贷、过度借贷。催收机构应当主动配合相关部门建立严重失信债务人联合惩戒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催收机构应当向债务催收行业管理协会报送催收员严重失信、违法犯罪等信息,应当主动配合债务催收行业管理协会建立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三章 催收员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催收员是指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在催收机构从事债务催收业务的执业人员。


第二十四条 申请催收员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催收职业资格考试并取得催收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催收机构实习满三个月;


(四)品行良好。


国家统一催收职业资格考试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债务催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催收员执业,应当向省级债务催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国家统一催收职业资格证书;


(三)催收机构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催收机构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省级债务催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催收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催收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催收执业证书的;


(五)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第二十七条 催收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依法从事债务催收业务,保守执业秘密。


催收员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有权提出辞职、申诉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或者处罚;催收员在执业活动中的执业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第二十八条 催收员在同一时期只能在一家催收机构执业。催收员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由其新加入的催收机构向省级债务催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催收员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没有取得催收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催收员名义从事催收活动。


催收员不得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催收机构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催收机构名义执业。


第二十九条 催收员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债务催收业务。


催收员在接受催收机构指派的催收业务后,应当在债权人委托的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第四章 催收行为规则


第一节 提醒还款


第三十条 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债务的,接受债权人委托或者受让债权的催收机构及其催收员可以通过电话、短信、传真、邮寄信函、电子邮件、即时通讯、外访等方式联系债务人,提醒债务人履行债务。


第三十一条 催收机构及其催收员首次提醒债务人还款的,应当向债务人表明身份,告知债权人、催收机构的名称,以及债务人的债务信息。债务人要求出示授权委托书的,应当通过特定方式出示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二条 催收机构及其催收员在提醒债务人还款的过程中,不得违反基本的社交礼仪。


第三十三条 催收机构及其催收员以电话、外访等方式提醒债务人还款的,不得在晚上十时至上午八时进行,但债务人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催收机构及其催收员以电话方式提醒债务人还款的,每日联系次数不得超过5次,通话过程应当全程录音。


第三十五条 催收机构及其催收员以传真、短信、邮寄信函、电子邮件、即时通讯等文字图像的形式提醒债务人还款的,应当符合债权人要求的格式和规范,记载债务金额、违约金、利息偿还时间、还款渠道等内容,不得泄露债务人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六条 催收机构及其催收员以外访的方式提醒债务人还款的,应当携带授权委托书、全程录音录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穿着奇装异服或者举止不当的;


(二)在债务人的住所、交通工具及其他物品张贴催收函件、涂抹或者划刻债务人欠款信息的;


(三)在债务人住所、学校、工作、营业地点或其他场所骚扰的;


(四)以其他行为或言语骚扰债务人的。


第三十七条 催收机构及其催收员在提醒还款过程中,不得采取下列方式,欺骗债务人,使债务人陷入错误认识:


(一)虚构债务人不偿还债务将被采取拘留、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的事实;


(二)虚构债务人不偿还债务将被法院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的事实;


(三)虚构减免、延期、分期、消除不良记录等事实,向债务人收取债权金额以外或者法律禁止的其他费用;


(四)其他可能导致债务人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催收机构及其催收员在提醒还款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冒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律师、债权人进行催收;


(二)冒用其他催收机构进行催收;


(三)冒用不真实的公司名称进行催收。


第三十九条 催收机构及其催收员在提醒还款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私刻、伪造、变造的印章;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函件或其他证明文件。


第四十条 催收机构及其催收员在提醒还款过程中,不得使用暴力、恐吓、胁迫、辱骂、毁损财务等方式。


第四十一条 催收机构及其催收员提醒债务人还款的,不得虚假承诺减免债务人的债务。


第四十二条 催收机构及其催收员应当告知债务人按照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还款渠道还款,未约定还款渠道的,按债权人要求的还款渠道还款,催收员不得为债务人指定其他还款渠道或者向债务人收取额外费用。


第四十三条 催收机构及其催收员在提醒债务人还款时,不得与债务人串通或利用从事催收业务的便利,非法谋取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节 信息获取及使用


第四十四条 催收机构及其催收员可以在合法、正当、必要的情况下,向合法拥有债务人个人信息的第三方获取与实现债权有关的债务人个人信息。

前款规定的与实现债权有关的债务人个人信息,包括联系电话、工作单位、财产信息、通讯地址、即时通讯账号等。


第四十五条 催收机构及其催收员在向第三方获取债务人的个人信息时,应主动表明身份。第三方要求提供授权委托书的,催收机构及其催收员应当出示。


第四十六条 催收机构及其催收员在信息获取过程中,不得以冒用债务人身份,以及其他非法或不正当方式获取债务人的个人信息。


催收机构及其催收员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催收过程中获取的债务人个人信息。


第四十七条 催收机构及其催收员与第三方进行联系时,应当提醒第三方对债务人的债务信息进行保密。


第三节 请求第三方协助催收


第四十八条 催收机构及其催收员在催收过程中,可以请求与债务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的协助,协助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转告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或者联系催收机构等。第三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第四十九条 催收机构及其催收员在催收过程中,不得与未成年人及其在读学校联系。


第五十条 催收员在请求第三方协助催收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不得再与第三方联系:


(一)第三方明确表示拒绝协助催收的;


(二)催收员与债务人已达成还款协议但未到协议还款期限的。


第五十一条 催收员请求第三方协助催收时应注意债务人信息透露范围,但第三方愿意代偿的,可提供债务人详细的欠款金额等信息。


第四节 请求第三方代偿


第五十二条 催收员无法与债务人取得联系,或者债务人不愿或无力偿还欠款的,可以请求与债务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代为偿还。


第五十三条 催收员请求第三方为债务人代偿,应向第三方表明身份,向其告知债权人和催收机构的名称、债务人欠款事实,并征求第三方是否有代偿意愿。


第三方愿意代偿的,催收员应当明确告知第三方代偿后,自动取得原始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方拒绝代偿的,催收员应立即停止请求第三方代偿行为。


第五十四条 催收员不得以欺诈、胁迫、诱导等手段要求第三方代偿。


第五节  其他规则


第五十五条 本章第一节关于提醒还款的行为规则,除第三十一条外,其他同样适用于催收员从事信息获取、请求第三方协助催收、请求第三方代偿等执业行为。


第五十六条 催收机构及其催收员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等新兴科技从事催收业务的,应当遵守上述行为规则。


第五章 债权人、债务人、第三方


第五十七条 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条例委托催收机构对债务人进行催收,债权人应选择符合国家资质的催收机构,不得单独委托催收员从事催收业务。

债权人自行催收或者委托律师事务所催收,应参照适用本条例相关规定。

债权人在债务人的债务发生逾期后,可以向债务催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时报送债务人的逾期信息。


第五十八条 在债务存续期间,债务人的与实现债权有关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15日内告知债权人。

债务人逾期履行债务的,应当每月一次向债权人告知债务履行情况、逾期原因、财产状况,并积极采取偿还措施。


第五十九条 合法拥有债务人个人信息的第三方,可以接受催收机构及其催收员的请求,向其提供与实现债权有关的债务人个人信息。


第六十条 第三方可以协助催收机构转告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提醒债务人及时联系催收机构及其催收员,第三方可以拒绝协助催收。


第六十一条 第三方可以在不经债务人同意的情形下为债务人偿还债务,并在代偿范围内自动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方代偿后,可以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不得有异议。第三方代偿后,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方可以向原债权人主张不当得利。


第六十二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方认为催收机构及其催收员的催收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催收机构所在地省级以上债务催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投诉。

债务人或者第三方因催收机构及其催收员的催收过错遭受损失的,可以请求催收机构和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债务人不得因催收机构及其催收员的过错主张减免、抵销以及不积极履行债务。


第六章 债务催收行业管理协会


第六十三条 全国设立中国债务催收行业管理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省级债务催收行业管理协会。中国债务催收行业管理协会和省级债务催收行业管理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中国债务催收行业管理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债务催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中国债务催收行业管理协会是债务催收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催收机构、催收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十四条 依法批准设立的催收机构、取得催收执业证书的催收员自然加入省级债务催收行业管理协会,加入省级债务催收行业管理协会的催收机构、催收员,同时是中国债务催收行业管理协会的会员。


债务催收行业管理协会会员享有债务催收行业管理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债务催收行业管理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六十五条 债务催收行业管理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催收员依法执业,维护催收员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债务催收工作经验;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奖惩规则;


(四)组织债务催收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催收员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对会员实施奖励和惩戒;


(六)受理对会员的投诉或者举报;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债务催收行业管理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债务催收行业管理协会制定的执业纪律、行业规范和奖惩规则,不得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六十六条 债务催收行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信用管理建设,开展信用等级分类和信用评价,制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依据协会章程对守信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业内警告、通报批评、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债务催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履行对债务催收行业的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催收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对催收机构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五)责令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债权人的申请,将逾期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八条 催收机构在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过程中,发生重大信息泄露等事件的,国务院债务催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接管相关信息系统等必要措施,避免损害扩大。


第六十九条 债务催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信息主体的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未经国务院债务催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从事债务催收业务的催收机构,由国务院债务催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催收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由省级债务催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七十二条 催收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由省级债务催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级债务催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催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催收员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省级债务催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业处罚期满后两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级债务催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催收人员执业证书。


第七十四条 催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债务催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级债务催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催收机构营业执照或予以禁业处罚:(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住所等重大事项的;(三)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以诋毁其他催收机构、催收员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五)向债务催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六)对本机构催收员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七)未经债权人同意,非法转委托或变相委托的。


催收机构因前款行为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债务催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予以禁业处罚。


催收机构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由省级债务催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催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三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的,由省级债务催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催收机构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 因催收行为对债务人或第三方造成损害的,催收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催收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催收员追偿。


第七十七条 催收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省级债务催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停业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催收机构的营业执照。

催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由省级债务催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债务催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债务催收行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学合理的产业政策,促进债务催收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八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成立的催收机构,除第九条第四项外,其他应在本条例生效后1年内符合条件,逾期不符合条件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具有国家催收执业证书的发起人少于5人的,应当在债务催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第一届国家统一催收职业资格考试后获得国家催收职业资格证书,并自国家催收职业资格证书获得之日起6个月内取得催收执业证书。


第八十一条 外国债务催收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从事债务催收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国务院债务催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解释。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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