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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最高法院:请求合同相对人提供发票,具有民事可诉性
来源:  时间:2021-12-28 发布人:

【最高法院裁判】

请求合同相对人提供发票

具有民事可诉性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

本案中,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提供发票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提供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原判决认定开具发票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3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铁门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新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再审申请人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新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颐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终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宇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判令天宇公司向新颐园公司开具发票超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开具发票属于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的管辖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二)原判决判令天宇公司对未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开具发票违背基本事实和财务准则,以下款项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也不应由天宇公司开具发票。1. 商砼作为甲供材均是由甲方自行采购并直接向供货商转款,该款项从未向天宇公司支付,天宇公司不应对新颐园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款项承担开具发票的义务。2. 新颐园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收到天宇公司开具的2643020.18元后实际支付2183020.18元剩余46万元未付,2014年l月15日实际付款比天宇公司提供发票金额少80万元,以上两笔共126万元不能作为已付工程款。3. 新颐园公司以两套房屋抵偿工程款1609063元,但至今房屋未交付也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以房抵债未产生付款效力。4. 新颐园公司在收到天宇公司开具的793425.70元基坑支护费收据后,仅支付753754.42元,尚有39721.28元未付。另外,新颐园公司按收据金额96.64%向天宇公司支付工程款,至今仍余56699.75元工程款已开发票未支付。(三)原判决对工程价款认定错误。1. 原判决以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7190余万元认定工程价款错误。新颐园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违规建设幼儿园地下室并将部分工程违法肢解分包,致使工期从2012年10月延误至2016年1月,造成工期延误、工地管理成本增加、材料上涨。工期延误非天宇公司原因,天宇公司不能预见和克服,新颐园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产生的风险,故应当以鉴定机构作出的施工阶段划分造价7466万余元确定工程价款。2. 经济签证有争议部分2080962.37元均有监理方的签字确认,应计入工程造价,原判决以新颐园公司未签字确认为由,将该部分款项未计入应付工程款错误。综上,经计算新颐园公司应向天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0323951.41元,亦应以此基数计算工程款利息。

新颐园公司陈述意见称,天宇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请依法驳回天宇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如下:(一)关于开具发票问题。原判决判令天宇公司提供发票未超越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天宇公司根据新颐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提供发票,属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天宇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是工程款的纳税主体,开具发票是其法定义务。(二)天宇公司关于不向新颐园公司开具相关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天宇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按照确定的付款金额向新颐园公司开具发票。根据双方的结算及对账,双方在工程造价中已将商砼款计入工程总造价,在对账单中也将商砼款计入已付工程款,故商砼并非甲供材,天宇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未支付的126万元工程款已作为履约保证金扣除。双方在对账明细中均同意以房抵付工程款1609063元,并进行了确认,房屋是否交付与本案争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天宇公司拒绝开票的理由。(三)关于案涉工程款的认定问题。1. 天宇公司要求按照施工阶段划分造价确定工程造价没有合同依据。新颐园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的主体及粗装,天宇公司所称的工程分包与天宇公司的施工范围并不冲突,天宇公司认为系新颐园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 依据施工合同约定,经济签证必须经过新颐园公司书面确认后方可进入工程结算,天宇公司再审所称的经济签证系其单方制作,没有新颐园公司的确认,该部分争议项不应计入工程造价。天宇公司再审主张的工程款争议金额及理由二审均已查明并作出回应,其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等规定进行审查。

(一)关于开具发票问题

关于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本案中,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提供发票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提供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原判决认定开具发票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并无不当。天宇公司该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宇公司所称的原判决对未支付的工程款开具发票问题。1. 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商砼为甲供材,在结算时将商砼款计入工程总造价,在对账时将商砼款作为已付工程款进行了扣除,鉴定报告亦将商砼款作为应付工程款计入工程总造价。因此,天宇公司关于其对商砼款不承担开具发票义务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2.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天宇公司所称的2013年9月17日、2014年l月15日实际付款与发票差额126万元,系新颐园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天宇公司应向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原判决认定履约保证金应当退还,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了该款项,天宇公司关于该款项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3. 双方在对账明细表中均同意以房抵偿工程款1609063元,原判决按照双方的对账将此部分款项作为已付款扣除,并无不当。天宇公司所称的房屋未交付、未办理过户登记,属于以物抵债的具体履行问题,天宇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4. 对于天宇公司所称的基坑支护费收据与实际支付款项的差额、未按收据金额支付工程款问题,天宇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判决按照收据金额将此部分款项作为已付款并无不当。综上,天宇公司关于原判决对未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开具发票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价款认定问题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进行了约定,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的取费标准、人工及材料调差执行标准。鉴定机构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确定工程造价为71900976.15元,原判决依据该数额认定工程造价符合双方约定。原判决认为天宇公司主张以施工阶段划分造价认定工程价款数额,与双方约定不符,并无不当。

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将新颐园公司确认的经济签证列入工程结算。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天宇公司提供的部分经济签证中没有新颐园公司的确认,不符合合同约定。再者,天宇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部分经济签证所对应的实际施工内容,鉴定机构在现场亦未勘查到该部分施工,故原判决将该部分款项未计入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天宇公司关于经济签证争议部分2080962.37元应计入工程造价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天宇公司关于工程款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对工程款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天宇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基数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曾宏伟

审判员 徐 霖

审判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静

书记员 陈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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