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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管理标准
来源:信监官教育培训考试网|信监网  时间:2022-6-9 发布人:admin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管理标准

  标准详细信息
【标准状态】现行
【标准编号】 Q/ISCC 4024-2020
【中文标题】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管理标准
【英文标题】Xin jian guan Legal affairs office management standard
【国际标准分类号】lCS   03.100.99
【中国标准分类号】CCS   A24
【发布日期】2020年02月25日
【实施日期】2020年03月15日
【主要起草人】信监官教育集团标准化建设委员会

【归口单位】本标准由信监官教育集团标准化建设委员会归口
【起草单位】监官教育培训考试网教育管理信息中心、信监官学习法治思想研究院、信监官教育培训中心、信监官法务事务所、信监官教育集团标准化建设委员会、信监官法务集团标准化建设委员会、首席信用监督官学院(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首席信用监督官研究院、欧美亚国际标准应用技术研究院、信之源(香港)国际电子商务发展研究中心等。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管理的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指导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的管理,包括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的设立或承办条件、程序、授权许可证书、申请、变更、终止、分所管理、执业和管理、监督管理等。也适用于信监官法务营业厅、信监官法务工作站、粤港澳大湾区和中国台湾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的管理。 
【主要技术内容】本标准规范了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的设立或承办条件,明确了对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的监督与管理,对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的设立或承办程序、授权许可、申请、变更、终止、分所的管理、执业和管理、监督管理制定了明确的管理方法。
【版权声明】本标准版权归信监官教育集团所有,侵权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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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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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本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强化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进一步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深入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印发“十四五”就业促进规划的通知(国发(2021)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Q/ISCC4030-2020首席信用监督官管理标准的规定,按照GB/T 1.1-2020的规定起草。

    本标准由信监官教育集团标准化建设委员会提出。

    本标准由信监官教育集团标准化建设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信监官教育培训考试网教育管理信息中心、信监官学习法治思想研究院、信监官教育培训中心、信监官法务事务所、信监官教育集团标准化建设委员会、信监官法务集团标准化建设委员会、首席信用监督官学院(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首席信用监督官研究院、欧美亚国际标准应用技术研究院、信之源(香港)国际电子商务发展研究中心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信监官教育集团标准化建设委员会。

    本标准知识产权归权利人信监官法务集团所有。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管理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管理的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指导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的管理,包括信监官法务事务所设立或承办条件、程序、授权许可证书、申请、变更、终止、分所管理、执业和管理、监督管理等。也适用于信监官法务营业厅、信监官法务工作站、粤港澳大湾区和中国台湾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的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内容通过文中的规范性引用而构成本文件必不可少的条款。其中,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该日期对应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Q/ISCC4030-2020首席信用监督官管理标准

    Q/ISCC4020-2020首席信用监督官执业管理标准

    Q/ISCC4021-2020首席信用监督官执业管理标准实施细则

    中共中央 国务院印发《国家标准化战略规划》

    中共中央印发《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

    中共中央印发《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

    中共中央 国务院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领(2021-2025年)》

    国务院国发〔2014〕21号文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4-2020年)》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主义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要素市场化配置综合改革试点总体方案的通知》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

    中共中央 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第八个五年规划(2021-2025年)》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行动方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线上线下互动加快商贸流通创新发展转型升级的意见》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 Xinjianguan Legal Affairs Office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是指依法设立或承办,接受委托向社会提供各种信用法律服务。接受当事人委托提供企业信用健康门诊、企业信用合规解决方案、产品安全信用认证解决方案、风险筹划应对解决方案、突发风险应急解决方案、法律维权服务、非诉业务服务、信用法律顾问、信用法律纠纷处理服务、风险管理解决方案服务、信用监督服务、企业增值服务、学习培训服务、人才轻就业指导服务、人才轻创业扶持服务、标准化法律顾问服务、首席信用监督官价值服务、社会公益服务等相关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同时,信监官法务事务所也是具有“社会使命、商业使命”和“创业教育逻辑、市场运营逻辑”的“融合型”社会创业。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是首席信用监督官的执业机构。信监官法务事务所应当依法授权许可设立或承办。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的设立或承办和发展,应当根据社会信用法治建设、信用法治建设主体发展、创新创业政策及灵活就业和自主创业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信控、外部风控管理和对首席信用监督官、信用监督官和助理信用监督官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诞生于社会信用法律建设与信用经济大潮中,运用市场化手段解决青年及大学生创业公共问题、通过创新方法提供创业服务的新兴服务产业。

       不同于商业创业,信监官法务事务所及首席信用监督官社会创业具有显著的社会目的性和使命驱动性,以服务社会、国家、企业、人民绩效为导向,以社会价值为最终目的。 

3.2 

      社会创业 Social Entrepreneurship 

      社会创业也称公益创业,是指通过创新的模式解决社会问题、填补市场空缺,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共利益。 不同于商业创业,信监官法务事务所及首席信用监督官社会创业具有显著的社会目的性和使命驱动性,以服务社会、国家、企业、人民绩效为导向,不以经济利益为最终目的。经济价值、商业价值只是社会价值的副产品,社会创业需要借助而非抵制市场的力量。 狭义的社会创业是指非营利组织采用创造性商业模式实现社会价值;广义的社会创业是指囊括所有类型的创新,包括部门内部和部门之间形成的有社会价值的活动,可以通过营利组织、非营利组织或混合组织实现。 

3.3 

      信监官管理机构 Xinjianguan Management Organization 

      信监官管理机构,是指依据《首席信用监督官管理标准》及本标准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信监官法务事务所及信监官法律咨询事务所设立或承办主体进行管理与监督的机构。信监官管理机构包括授权管理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 信监官管理机构或授权管理机构依照《首席信用监督官管理标准》《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章程》和行业规范,对信监官法务事务所实行自律管理。 

 3.4 

      法律服务机构  Legal Services 

      法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接受妥托向社会提供各种法律法律服务。接受当事人委托提供法律事务咨询、法务事务咨询、法律风险诊断、法务事务委托、合规业务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信息合规、数据合规、标准合规、证书合规、报告合规、投标合规、合同合规、广告合规、宣传合规、信用合规、网站合规、档案合规、用工合规等)、企业信任合规筹划服务、产品信任合规筹划服务、品牌信任合规筹划服务、法律风险应对筹划服务、企业信用建设法治化、信用法律风险处理、法律风险管理服务、信用调查取证服务、商业信用调解服务、标准检验检测服务、债权债务管理服务、信用风险防范培训、业务合规外包托管、信用监督岗位托管、法律维权服务、非诉讼业务服务及法律意见书制作、法律文书起草与审核、企业风险应急处理、业务培训服务、业务风险与投诉规避、首席信用监督官价值服务、企业增值服务、标准化法律顾问服务等相关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 

      法律服务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信监官法务事务所或有限公司、法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和律师事务所等。 

 3.5   

      信用服务机构 Credit Service Agency   

      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依法依标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从事个人征信、企业征信、信用评级、信用评价、信用报告、信用咨询、信用管理、信用风险控制、信用信息服务等相关活动并承担法律责任的各类专业服务机构。 

        根据其社会性质的不同,主要分为: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和市场信用服务机构。 

        根据其服务对象的不同,主要分为:个人征信机构、企业征信机构、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价机构、信用管理机构、信用咨询服务机构、信用管理培训机构等。 

 3.6 

       首席信用监督官 Principal Credit Superintendent 

       首席信用监督官是指取得首席信用监督官执业证书,在执业机构或用人单位从事信用法律服务和信用监督岗位工作,并对守信与失信行为进行客观地记录、传播、维权的高级信用法治人员。

        根据首席信用监督官标准职业技能级别划分,分别为首席信用监督官(CCS)、信用监督官(CS)和助理信用监督官(ACS)。

        首席信用监督官应当维护当事人或委托人合法信用权益,维护信用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首席信用监督官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首席信用监督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首席信用监督官执业必须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首席信用监督官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执业机构或用人单位和当事人或委托人的监督。

  首席信用监督官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首席信用监督官的合法权益。

 3.7   

       社会信用 Social Credit    

       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     

       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以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公用企事业单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法定职责以及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过程中产生、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提供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业自律管理等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以及信用主体以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提供的自身社会信用信息。 

3.8 

       标准 Standard 

       标准是经济活动和社会发展的技术支撑,是国家基础性制度的重要方面。标准化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发挥着基础性、引领性作用。标准分为国际标准、国际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 中共中央 国务院《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总体要求:“市场驱动、政府引导、企业为主、社会参与、开放融合”和“开展新兴产业、未来产业标准化研究”“建立健全政府颁布标准采集市场自主制定标准的机制”“建立标准版权制度、呈缴制度和市场自主制定标准交易制度,加大标准版权保护力度”。

4 信监官法务事务管理

4.1 设立或承办条件 

4.1.1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可以由首席信用监督官、信用监督官、助理信用监督官(以下统称:首席信用监督官)合伙设立或承办、社会组织或事业企业单位设立或承办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或承办。 

4.1.1.1 合伙信监官法务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的形式设立或承办。

4.1.1.2 有限公司信监官法务事务所可以采用自然人或法人形式设立或承办。 

4.1.2 设立或承办信监官法务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4.1.2.1 有设立或承办信监官事务所或法务事务所批复文件。

4.1.2.2 有设立或承办机构名称、运营场所或住所。 

4.1.2.3 有符合《首席信用监督官管理标准》和本标准规定的首席信用监督官(含首席信用监督官、信用监督官和助理信用监督官)。 

4.1.2.4 设立或承办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创业经验和管理能力,或者具有三年及以上执业经验并能够专职执业的首席信用监督官。 

4.1.2.5 设立或承办机构在三年内未发生严重违法行为和未受过严重行政处罚或首席信用监督官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4.1.2.6 有符合本标准规定数额的资产。 

4.1.3 设立或承办合伙信监官法务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标准4.1.2 规定的条件外设立或承办机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4.1.3.1 有书面合伙协议。 

4.1.3.2 有五名及以上首席信用监督官(含首席信用监督官、信用监督官和助理信用监督官)。 

4.1.3.3 设立或承办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创业经验和管理能力,或者具有三年及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首席信用监督官。

4.1.3.4 有人民币30万元及以上资产。 

4.1.4 设立或承办有限公司信监官法务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标准4.1.2规定的条件外设立或承办机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4.1.4.1 有书面合伙协议。 

4.1.4.2 有五名及以上首席信用监督官(含首席信用监督官、信用监督官和助理信用监督官)。 

4.1.4.3 设立或承办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创业经验和管理能力,或者具有三年及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首席信用监督官。 

4.1.4.4 有人民币50万元及以上资产。 

4.1.5 设立或承办个人信监官法务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标准4.1.2规定的条件外设立或承办个人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4.1.5.1 有三名及以上首席信用监督官(含首席信用监督官、信用监督官和助理信用监督官)。 

4.1.5.2 设立或承办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创业经验证和管理能力,或者具有三年及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首席信用监督官,或者能够独立执业的首席信用监督官。 

4.1.5.3 有人民币10万元及以上资产。 

4.1.6 国家出资设立或承办的信监官法务事务所需要具备下列条件。

4.1.6.1 有符合《首席信用监督官管理标准》规定的一般条件。 

4.1.6.2 应当至少有三名符合《首席信用监督官管理标准》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首席信用监督官。 

4.1.6.3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或承办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的,由所在地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筹建,申请设立或承办授权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4.1.7 信监官管理机构或授权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轻就业、轻创业、轻投资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标准规定的合伙信监官法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信监官法务事务所和个人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的设立或承办资产数额,报信监官管理机构或授权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4.1.8 设立或承办信监官法务事务所,其批复文件应当符合信监官管理机构或授权管理机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或承办前按规定办理批复文件。 

4.1.9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或承办时一并报信监官管理机构或授权管理机构备案登记。

4.1.9.1 合伙信监官法务事务所或有限公司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设立或承办机构全体合伙人或股东选举产生。

4.1.9.2 国家出资设立或承办的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机关任命或同意。

4.1.9.3 个人信监官法务事务所设立或承办机构负责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4.1.10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4.1.10.1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设立或承办机构的名称。

4.1.10.2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设立或承办机构的住所。

4.1.10.3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的宗旨。

4.1.10.4 设立或承办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4.1.10.5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4.1.10.6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4.1.10.7 本所首席信用监督官(含首席信用监督官、信用监督官和助理信用监督官)的权利与义务。

4.1.10.8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4.1.10.9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4.1.10.10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4.1.10.11 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4.1.10.12 设立或承办合伙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设立或承办机构的名称或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4.1.10.13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基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4.1.10.14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章程自设立或承办机构盖章或合伙人签名,自信监官管理机构或授权管理机构同意设立或承办信监官事务所或法务事务所批复之日起生效。 

4.1.11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4.1.11.1 合伙人,包括姓名或法人名称、居住地或住所、身份证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注册登记证号,合伙人创业经验和管理能力或首席信用监督官执业经历等。

4.1.11.2 合伙人或投资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4.1.11.3 合伙人或投资人的权利、义务。

4.1.11.4 合伙或有限公司信监官法务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4.1.11.5 合伙人或股东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4.1.11.6 合伙人或股东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4.1.11.7 合伙人或股东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4.1.11.8 合伙人或股东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4.1.11.9 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4.1.11.10 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4.1.11.11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或股东协商一致并签名,自信监官管理机构或授权管理机构同意设立或承办信监官事务所或法务事务所批复之日起生效。 

4.2 设立或承办程序

4.2.1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的设立或承办,由信监官管理机构或授权管理机构受理并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或承办的决定。

4.2.2 申请设立或承办信监官法务事务所,应当向信监官管理机构或授权管理机构或向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4.2.2.1 设立或承办申请表

4.2.2.2 设立或承办机构的名称或名称(字号)授权许可或章程。

4.2.2.3 设立或承办人的身份证明或首席信用监督官执业证书或实习证书,信监官法务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4.2.2.4 设立或承办机构的住所证明或住所承诺书。

4.2.2.5 设立或承办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的资产证明或资产承诺书。

4.2.2.6 设立或承办合伙信监官法务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4.2.2.7 国家出资设立或承办的信监官法务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4.2.3 信监官管理机构或授权管理机构或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或承办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4.2.3.1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4.2.3.2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2.4 受理申请的信监官管理机构或授权管理机构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4.2.4.1 审核部门或审核人员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或承办信监官法务事务所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4.2.4.2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或承办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信监官管理机构或授权管理机构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4.2.5 信监官管理机构或授权管理机构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或承办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的决定。

4.2.5.1 准予设立或承办的,信监官管理机构或授权管理机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设立或承办信监官事务所批复文件。

4.2.5.2 不准予设立或承办的,信监官管理机构或授权管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4.2.5.3 信监官事务所开业前各项筹备工作结束的,自结束工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颁发《信监官法务事务所授权许可证书》。

4.2.6 设立或承接信监官事务所的批复文件为纸质版或电子版(包括但不限于扫描、拍照文件);批复文件可通过电子邮箱、QQ、微信、邮寄等方式送达申请人或实际控制人;批复文件用于信监官事务所开业前的各项筹备工作。批复文件纸质版或电子版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4.2.7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授权许可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授权许可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信监官管理机构或授权管理机构规定。信监官法务事务所授权许可证书由信监官管理机构或授权管理机构统一制作。

4.2.8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设立或承办申请人应当在获得设立或承接信监官事务所批复文件后的十二个月内(若需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特殊情况需超出延长期的需要书面申请),完成信监官法务事务所开业的各项筹备工作。

4.2.9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设立或承办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的信监官管理机构或授权管理机构撤销原准予设立或承办,收回并注销信监官事务所批复文件或信监官法务事务所授权许可证书。

4.2.8.1 申请人以虚假材料、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或承办的;

4.2.8.2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或承办的。

4.3 变更和终止

4.3.1 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设立或承办机构名称的变更。

4.3.1.1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变更设立或承办机构名称的,应当经信监官管理机构或授权管理机构或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后备案。具体办法按信监官法务事务所设立或承办程序办理。

4.3.1.2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变更运营场所或住所、合伙人或设立或承办机构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信监官管理机构或授权管理机构或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4.3.2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范围变更运营场所或住所的,应当将有关变更情况急时面书通知信监官管理机构或授权管理机构或依法迁入变更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拟将运营场所或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信监官法务事务所、设立或承办新的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4.3.3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4.3.3.1 新合伙人应当从投资人和专职执业的首席信用监督官中产生,并具有三年及以上执业经历,但设立或承办人另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首席信用监督官,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4.3.3.2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信监官法务事务所设立或承办人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4.3.3.3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标准4.3.1.1规定报批备案。

4.3.4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标准4.3.1.1规定申请变更。

4.3.5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信监官法务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信监官法务事务所、设立或承办新的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标准的相关规定办理。

4.3.6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或终止:

4.3.6.1 能保持合法授权许可设立或承办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4.3.6.2 授权许可证书被依法公告取消的;

4.3.6.3 设立或承办人发生严重违法行为或严重行政处罚的;

4.3.6.4 自行决定解散的;

4.3.6.5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4.3.6.6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在取得设立或承办后,12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三年及以上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4.3.7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取销授权许可证书终止的,由作出该处罚决定的机构关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的,由设立或承办机构向社会公告,或者由信监官管理机构或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

4.3.7.1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信监官管理机构或授权管理机构或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授权许可证书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4.3.7.2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自行终止或违法取消的,其业务档案、财务帐簿等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4.4 分所的设立或承办、变更和终止

4.4.1 具有30名以上首席信用监督官的合伙信监官法务事务所或有限公司信监官法律咨询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省、市、区(县)以外的地方设立或承办分所。

4.4.1.1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不得申请设立或承办分所。

4.4.1.2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的分所受到注销授权许可证书处罚的,该所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设立或承办分所。

4.4.2 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4.4.2.1 有设立或承办机构的名称。

4.4.2.2 有运营场所或住所。

4.4.2.3 5名以上首席信用信监官或由信监官法务事务所派驻的专职首席信用监督官。

4.4.2.4 有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资产。

4.4.2.5 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创业经验和管理能力,或者具有三年及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首席信用监督官并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首席信用监督官。

4.4.2.6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到经济欠发达的市、区(县)设立分所的,前款规定的派驻首席信用监督官条件可以降至2至3名;资产条件可以降至人民币20万元。具体适用地区由信监官管理机构或授权管理机构确定。

4.4.2.7 信监官管理机构或授权管理机构应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信监官产业发展状况,需要提高4.4.2.3项、4.4.2.4项规定的条件的,按照本标准4.1.7项规定的程序办理。

4.4.3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申请设立或承办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4.4.3.1 设立或承办分所申请书(表)。

4.4.3.2 本所基本情况,本所设立或承办机构为其出具的符合《首席信用监督官管理标准》和本标准4.4.1项规定条件的证明。

4.4.3.3 本所授权许可证书复印件,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

4.4.3.4 拟在分所执业的首席信用监督官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和首席信用监督官执业证书复印件。

4.4.3.5 拟任分所负责人的人选及基本情况,该人选机构为其出具的任命书和符合本标准4.4.2.5项规定条件的证明。

4.4.3.6 分所的设立或承办机构名称,分所运营场所或住所证明和资产证明。

4.4.3.7 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办法。

4.4.3.8 申请设立或承办分所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信监官法务事务所分所设立或承办申请表》。

4.4.4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申请设立或承办分所,由信监官管理机构或授权管理机构或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并进行初审和复审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设立或承办分所。

4.4.4.1 具体程序按照本标准4.2.3项、4.2.4项、4.2.5项的规定办理。

4.4.4.2 准予设立或承办分所的,由信监官管理机构或授权的管理机构向申请人颁发信监官法务事务所分所授权许可证书。

4.4.5 分所首席信用监督官除由信监官法务事务所派驻外,可以依照《首席信用监督官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面向社会聘用首席信用监督官或招募首席信用监督官合伙人。

4.4.5.1派驻分所首席信用监督官,参照《首席信用监督官执业管理办法》有关首席信用监督官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或由准予设立或承办分所的信监官管理机构或授权管理机构和新执业机构在原执业证书注册记录栏上加盖“执业机构迁入专用章”。

4.4.5.2 分所聘用首席信用监督官,依照《首席信用监督官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首席信用监督官执业许可或者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办理。

4.4.6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决定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应当经信监官管理机构或授权管理机构或分所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4.4.6.1 变更派驻分所首席信用监督官的,参照《首席信用监督官执业管理办法》有关首席信用监督官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或本标准适应条款的要求办理。

4.4.6.2 分所变更运营场所或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信监官管理机构或授权管理机构或分所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4.4.6.3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变更设立或承办人名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信监官管理机构或授权管理机构或分所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和备案。

4.4.7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应当终止:

4.4.7.1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依法终止的。

4.4.7.2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不能保持《首席信用监督官管理标准》和本标准规定设立或承办分所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4.4.7.3 分所不能保持本标准规定的设立或承办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4.4.7.4 分所在取得设立或承办授权许可证书后12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二年的。

4.4.7.5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决定停办分所的。

4.4.7.6 分所授权许可证书被依法公告取消的。

4.4.7.7 分所设立或承办人发生严重规章制度处罚的。

4.4.7.8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4.4.7.9 分所终止的,由信监官管理机构或授权管理机构注销分所授权许可证书。分所终止的有关事宜按照本标准4.3.7项的规定办理。

4.5 执业和管理

4.5.1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应当依照《首席信用监督官管理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风险管理制度,外部信用监督制度、信息快速反馈制度和危机处理制度,自觉防范法律风险。

4.5.1.1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设立或承办机构应加强对本所首席信用监督官执业行为的监督。

4.5.1.2 首席信用监督官应当接受信监官法务事务所设立或承办机构的监督管理。

4.5.2 首席信用监督官承接承办业务,由信监官法务事务所设立或承办机构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服务合同。信监官法务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接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4.5.3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应当指导本所首席信用监督官依法执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建立承接承办重大信用合规案件、重大信用法律纠纷案件、重大风险筹划案件、重大法律维权案件的集体研究和请示报告制度,对首席信用监督官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4.5.4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设立或承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费,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

4.5.4.1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设立或承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

4.5.4.2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设立或承办机构应当依法纳税。

4.5.4.3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设立或承办机构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4.5.5 合伙信监官法务事务所或有限公司信监官法务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或承办的信监官法务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首席信用监督官或辅助首席信用监督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或按照合伙协议或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等合约内容履行义务;个人信监官法务事务所聘用首席信用监督官和辅助首席信用监督官的,应当按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或按照合伙协议或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等合约内容履行义务。

4.5.6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设立或承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首席信用监督官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4.5.7 首席信用监督官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信监官法务事务所设立或承办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信监官法务事务所设立或承办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首席信用监督官追偿。

4.5.7.1 合伙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的合伙人对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信监官法务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信监官法务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责任或者连带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信监官法务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个人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的设立或承办人对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公司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的设立或承办人对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国家出资设立或承办的信监官法务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4.5.8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的负责人负责对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信监官法务事务所,依法承担对信监官法务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4.5.8.1 合伙人会议或者股东会议或董事会为合伙信监官法务事务所或有限公司信监官法务事务所或者国家出资设立或承办的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的决策机构。

4.5.8.2 个人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的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首席信用监督官的意见。

4.5.8.3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根据本所章程可以设立相关管理机构或相关事务部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本所负责人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4.5.9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首席信用监督官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首席信用监督官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4.5.10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首席信用监督官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

4.5.10.1 认为需要对被投诉首席信用监督官给予规章制度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信监官管理机构或者授权管理机构报告。

4.5.10.2 对于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首席信用监督官,信监官法务事务所设立或承办机构可以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信监官管理机构或授权管理机构备案。

4.5.10.3 已担任合伙人的首席信用监督官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处罚期满后二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

4.5.11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应当建立首席信用监督官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首席信用监督官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首席信用监督官执业信用档案。

4.5.12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设立或承办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前向信监官管理机构或授权管理机构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首席信用监督官执业考核结果,接受信监官管理机构或授权管理机构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信监官管理机构或授权管理机构规定。

4.5.13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标准化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接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4.5.14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授权许可证书,不得变造、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信监官管理机构或授权管理机构,经信监官管理机构或授权管理机构向原授权许可机构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4.5.14.1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授权许可证书遗失的,应当在公开发布遗失声明。

4.5.14.2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被撤销授权许可证书处罚的,由信监官管理机构或授权管理机构收缴其授权许可证书。

4.5.14.3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授权许可证书缴存信监官管理机构或授权管理机构。

4.5.15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设立或承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分所执业和管理活动的监督,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4.5.15.1 任免分所负责人。

4.5.15.2 决定派驻分所首席信用监督官,核准分所聘用首席信用监督官人选。

4.5.15.3 审核、批准分所的内部信用管理制度。

4.5.15.4 审核、批准分所的信用监督管理委员会。

4.5.15.5 审核、批准分所的信用风险识别与预防制度。

4.5.15.6 审核、批准分所的外部信用监督制度、信息快速反馈制度、危机处理制度。

4.5.15.7 审核、批准分所的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

4.5.15.8 指导、监督分所的执业活动及重大法务事务或法律事务的办理。

4.5.15.9 指导、监督分所的财务活动,审核、批准分所的分配方案和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4.5.15.10 决定分所重要事项的变更、分所停办和分所资产的处置。

4.5.15.11 本所规定的其他由信监官法务事务所决定的事项。

4.5.18.12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应当依法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4.6 监督管理

4.6.1 信监官管理机构或授权管理机构或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4.6.1.1 监督信监官法务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4.6.1.2 监督信监官法务事务所执业和内部信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4.6.1.3 监督信监官法务事务所信用风险识别与预防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4.6.1.4 监督监官法务事务所外部信用监督制度、信息快速反馈制度、危机处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4.6.1.5 监督信监官法务事务所保持合法授权许可设立或承办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4.6.1.6 监督信监官法务事务所设立或承办机构进行清算、申请取消或终止的情况。

4.6.1.7 监督信监官法务事务所年报情况。

4.6.1.8 监督信监官法务事务所开展首席信用监督官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4.6.1.9 受理对信监官法务事务所设立或承办机构的举报和投诉。

4.6.1.10 信监官管理机构或授权管理机构的其他职责。

4.6.1.11 信监官管理机构或授权管理机构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信监官法务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信监官法务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首席信用监督官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规章制度处罚的,应当向信监官监管部门或授权监管部门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授权许可部门处理。

4.6.2 信监官监管部门或授权监管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4.6.2.1 掌握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或党组织建设、首席信用监督官队伍建设、信用建设制度的情况,制定加强首席信用监督官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4.6.2.2 指导、监督信监官管理机构或授权管理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信监官法务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4.6.2.3 对信监官法务事务所进行表彰。

4.6.2.4 依法定对信监官法务事务所设立或承办机构的违法行为实施规章制度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取消授权许可证书处罚的,向信监官管理机构或授权管理机构提出处罚建议。

4.6.2.5 组织开展对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4.6.2.6 受理、审查信监官法务事务所设立或承办、变更、设立或承办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4.6.2.7 建立信监官法务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的授权许可证书、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

4.6.2.8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4.6.3 信监官管理机构或授权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4.6.3.1制定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4.6.3.2 掌握本管理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组织或党组织建设、首席信用监督官队伍建设、信用建设制度和业务开展情况。

4.6.3.3 监督、指导对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4.6.3.4 组织对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的表彰活动。

4.6.3.5 依法对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注销授权许可证书的处罚,办理有关诉讼和申诉案件。

4.6.3.6 办理信监官法务事务所设立或承办核准、变更核准或者备案、设立或承办分所核准及授权许可证书注销事项。

4.6.3.7 负责信监官法务事务所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4.6.3.8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4.6.4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管理分所的情况,应当纳入信监官管理机构或授权管理机构对该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内容;信监官法务事务所设立或承办机构对分所及其首席信用监督官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信监官管理机构或授权管理机构依法实施规章制度处罚。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分所及其首席信用监督官,应当接受分所所属信监官法务事务所设立或承办机构的监督、指导,接受信监官管理机构或授权管理机构的管理。

4.6.5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或承办分所的,分所设立或承办机构应当将分所设立或承办、变更、终止以及年度考核、规章制度处罚等情况及时抄送信监官管理机构或授权管理机构。

4.6.6 信监官管理机构或授权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信监官法务事务所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信监官法务事务所依法执业,不得侵害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信监官法务事务所及其首席信用监督官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4.6.7 信监官管理机构或授权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授权许可设立或承办的信监官法务事务所和分所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信监官法务事务所授权许可实施、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奖励、处罚的信监官管理机构或授权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授权许可决定、考核结果或者奖惩情况报送信监官监管机构或授权监管机构。

4.6.8 信监官管理机构或授权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的指导、监督,支持信监官法务事务所依照《首席信用监督官管理标准》和事务所章程、行业规范对信监官法务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管理与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4.6.9 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的组织或党组织、首席信用监督官队伍、业务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信监官管理机构或授权管理机构备案。

4.6.10 信监官管理机构或授权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信监官法务事务所设立或承办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严重警告和罚款与记大过处分。

5  其他

5.1 信监官法务营业厅、信监官法务工作站参照本标准管理。

5.2 信监官教育集团标准化建设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标准制定《信监官法务事务所管理标准实施细则》,报信监官管理机构备案。

5.3 解释权:本标准由信监官教育集团标准化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5.4 版权声明:本标准知识产权归权利人信监官教育集团所有。

5.5 举报邮箱:cnxinjianguan@163.com

参考文献

 [1]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

发〔2014〕21号)  

  [2]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主义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

  [3]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线上线下互动加快商贸流通创新发展转型升级的意见》

  [5]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

  6]中共中央 国务院印发《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

  [7]Q/ISCC4030首席信用监督官管理标准

  [8]Q/ISCC4010首席信用监督官职业技能标准

  [9]Q/ISCC4020-2020首席信用监督官执业管理标准

  [10]Q/ISCC4021-2020首席信用监督官执业管理标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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