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变化: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
违法行为已经发生,但尚未实际收到的应收账款、未完成兑付的应收票证应当计入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算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以当事人因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全部款项扣除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需支出,为违法所得。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违法生产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生产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直接用于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计算。
第五条 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
第六条 违法提供服务的违法所得按违法提供服务获得的收入扣除该项服务中直接使用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
计量检定、检验检测、认证认可、商标代理、专利代理、广告等领域的业务活动,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违法承揽的案件,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计算违法所得;定做人提供材料的,违法所得按本办法第六条计算。
第八条 价格违法案件,违法所得按当事人价格违法行为的多收价款计算。
第九条 垄断违法案件,违法所得按当事人实施垄断行为期间,因该行为多得的收入或减少的支出计算。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所得按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全部收入计算:
(一)以“拉人头”“骗取入门费”为手段实施传销违法行为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是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的;
(三)拒不提供认定违法所得所需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或者恶意隐藏、伪造凭证、缺失票据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明确规定按全部收入计算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部分支出不作为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需支出予以扣除:
(一)购进的合法商品,因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自身原因导致商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或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明知或应知所生产、销售、使用的商品是假冒伪劣商品,仍进行生产、销售、使用的;
(三)当事人举证的必需支出明显不合理或者难以计算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明确规定不予扣除的。
第十二条 认定违法所得时,对当事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经依法缴纳的税费和依法退赔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但对当事人依法退赔的费用,应当计入违法所得的基数。
第十三条 罚则中无没收违法所得内容的,视为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认定为无违法所得。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使用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中确认的数据、经过审计的生产经营数据、统计部门公开发布的统计数据等信息,经综合判定后认定违法所得。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且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违法所得的鉴定等工作。
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独立开展相关工作,并对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信息和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对违法所得难以认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当事人限期提供相关证据;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使用已取得的证据认定违法所得。
对当事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提供的证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采信。
第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授权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组织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2008年11月2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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